在线客服

  • 李凯文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陈贝贝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电话:(010)6184 8123
    电话:(010) 6184 8129
离婚后财产纠纷

离婚后股票收益分割的范围及诉讼时效

2018-12-03    浏览次数:    返回列表

《人民司法·案例》2014.18(总第701期)

文/丁英

【裁判要旨】离婚时双方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司股票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持有股票并经过数次转化和投资,最终股票大幅增值,另一方发现并起诉分割股票收益的,基本原则是将股票的原始价值及产生的自然增值、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涉及分割节点的选择与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等概念的辨析,并根据分割节点相应地调整财产范围。同时,若请求分割具有物权属性的共有物,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案号 一审:(2012)石民三初字第165号 二审:(2013)常民一终字第102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良山。

原、被告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均曾在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集团)下属的宁国水泥厂工作,1999年9月原告调离该厂,被告则继续留在该厂工作。2000年4月和10月,被告分别出资1万元和5000元,先后申购海螺集团下属的荻港公司内部职工股1万股、池州公司内部职工股5000股。2001年11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仅对一套估价为11万元的住房进行了分割(约定归原告所有),未涉及其他财产。离婚后,被告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内部职工股进行了两次转换,一次是在2006年7月将现金价值涨至438783元的内部职工股折算为持有海创公司(安徽海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为海螺集团的关联公司)债权438783元,一次是在2009年8月将438783元的海创公司债权兑换成32991股“海螺水泥”流通股股票。2010年6月,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分红派息与资本公积金转赠活动,被告获得现金红利10392.2元与转赠股票32991股,持股数变为65982股。2010年7月,被告将股票托管给平安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平安信托根据海螺集团工会的指令在二级市场出售,被告共获得123.83万元的收益,被告又委托以18.99元的价格重新买入61000股“海螺水泥”股票(后于2010年12月全部出售)。2010年,原告以被告离婚时隐瞒了上述股票为由要求分割该批股票的处置价款,遭到拒绝后先后两次诉至法院(第一次因未预交诉讼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第二次起诉的受案时间为2012年5月)。

原告诉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了海螺集团的内部职工股共15000股,全部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股票收益进行分割,从被告的收益(被告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累计转出额为255万余元)中分得人民币10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所得的现金红利不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原始股属于内部职工股,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协议离婚时,原、被告已经对该批股票口头约定归被告所有,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审判】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案中所涉的15000股内部职工股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无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然辩称双方登记离婚时口头商定将该笔财产分给自己,但未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应当认定其为双方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法予以分割。二、分割的对象应当是15000股内部职工股的原始价值及其自然增值部分,也就是2006年7月股转债时的现金价值438783元。但原告要求分割438738元债权转为流通股后的增值收益,以及被告从证券交易账户累计转出的资金总额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被告再次将债权兑换为上市公司股票、用变现款重新投资所获的收益,与被告经营方式的转换、委托专业机构管理密切相关,已超出了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的范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双方共同的房产、存款、股票以及增值收益,被告的“内部职工股不属于物权,也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婚姻法解释(三)对离婚后一方另行主张分割财产并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石门县法院判决:一、被告鲁良山向原告吴桂林支付其应得的内部职工股股票处置价款219391.50元(438783元×50%),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吴桂林、被告鲁良山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以股转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但对438783元的共同财产亦应计算法定孳息,自2006年7月计算至吴桂林发现未予分割之日(即2010年6月29日)止。此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108597元,应当与15000股内部职工股原始价值及其增值收益438783元一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鲁良山应当支付吴桂林的财产分割款为273690元。

常德市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鲁良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吴桂林返还财产分割款273690元。

【评析】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财产类型不断增多,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难以简单地依据法定财产制界定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其中股票及其收益的分割历来是司法实践的难点。股票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其价值(格)具有波动性。本案由于请求分割的时间(离婚后9年)、请求分割的对象(婚内购买离婚后增值的股份的收益)较为特殊,具有较强的新颖性。


一、离婚后请求分割原内部职工股的处置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受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应遵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总体来说,凡是夫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都适用法定财产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任何财产,只要不能证明是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都属于共同财产。本案由于分割时间、分割对象的特殊性,虽然也应当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内进行处理,但裁判的过程考验法官的智慧,具有研讨意义。

(一)适用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文从表面观察,并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争议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的分配。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第5条所体现的财产认定原则具有共通性,即财产本身的性质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废而改变:原属个人财产的,其财产及自然增值、孳息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转化为共同财产;原属共同财产的,其财产及自然增值、孳息也不应该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转化为个人财产;不论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以其为基础在婚内产生的投资与经营收益,都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不论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以其为基础在婚外产生的投资经营性收益,不应作为共同财产。

(二)本案争议的共同财产是股份收益

本案争议的共同财产实际上是股份收益,而非股票本身。被告购买股票的时间为2000年4月和2000年10月,2001年11月原、被告协议离婚。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并没有财产分别所有制的约定。由于股票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无任何证据证明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因此股票及其处置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仅请求从被告处分割股票收益,且本案所涉股票已于2010年12月全部出售,不再涉及复杂的股权分割。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第16条关于离婚时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之分割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三)确定共同财产范围的过程

根据上文的基本原则,可以初步确定,本案的内部职工股及其自然增值、孳息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所得的现金红利不主张权利,即自动放弃了对部分孳息的权益;由于截至双方离婚时原职工股从未投入市场,没有投资收益的任何证据,视为不存在婚内投资收益;双方离婚后股票产生的投资经营性收益,应予以排除。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如何,还需结合案情来确定。

1.透视股份的数次转化。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内部职工股具有身份性,是限制流通的股票,但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原内部职工股已发生一系列的转化:

(1)初次转化:内部职工股→关联公司债权。《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本案的15000股内部职工股在2006年前没有参与任何流通交易,可以剔除市场的因素,在2006年7月(双方离婚后第5年)被告将股票兑换成关联公司债权(股转债)时,才作出市场价格的认定现金价值涨至438783元。这是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状况与可得红利的结果,被告名下的股票开始市场化转型。

(2)二次转化:关联公司债权→上市公司股票。股转债后的2009年8月,被告将债权兑换为上市公司股票,将438783元的海创公司债权兑换成32991股“海螺水泥”流通股股票(按发行价每股13.30元)。至此,被告名下的股票完成市场化的转型。

(3)再次转化: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操作。二次转化之后被告在2010年获得现金红利、转赠股票,后又通过股票托管,出售股票变现、重新委托购买等等,属于新的投资行为,被告依靠个人经验与专业机构管理,在股市投资取得较好的业绩。

2.选择分割的时间节点。在把握股份转化脉络的基础上,由于股票的特殊性,分割节点的选择直接影响共同财产范围的大小。一审法院以股转债作为节点,二审法院也认可该种划分。选择节点需要考虑财产共同关系的延展,夫妻间的人身共同关系固然解除于离婚时,但财产的共同关系可能在离婚后延展,无论是主观(未意识到分割的必要性)或客观的原因(不便于及时分割)。这种共同关系在承担夫妻债务时多有体现,在知识产权的收益分割也有体现(如保留一方诉权,待今后取得经济利益后再行分割)。以初次转化即股转债作为节点,优势是简便明晰,既容易确定原股份相对公允的价值,也不涉及进入市场之后证券市场的风险因素,以入市的起点作为共同财产关系的终点。本案中,股份的价值增幅大大超出预期,如果以原、被告离婚时(2001年11月)作为分割节点,仅以发行价格结合当时的企业经营状况确定股份收益,一方面存在实际操作的困难(与法院审理时已相距11年,并且“海螺水泥”的上市时间为2002年2月,若以2001年为节点欠缺市场参考价格),另—方面对原告来说也显失公平、无法合理地分享共同财产的增值利益。

3.共同财产范围的具体化。被告名下15000股内部职工股的原始价值为15000元,以此为基础在10年的时间内原股份产生了大幅增值,对此需要:

(1)区分自然增值与孳息。自然增值是财产所有人拥有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因素而出现了价值增长,所有人并未将财产投入价值再生产的过程,对增值未起到积极推动的作用。例如,商业中心地段的不动产因其稀缺性和不可替代性而大幅升值,但所有人并未对该种升值付出主观努力。本案中,内部职工股在近6年的时间里处于限制流通的状态,之所以升值,源自海螺集团与其下属企业良好的经营业绩、企业净资产在增长,原告或被告未施加任何人为影响,其增值应属于自然增值;债转股之后,虽然被告并没有追加任何投资,但一直积极地管理与操作股票,明显体现了他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其获利则不属于自然增值。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产生的果实或动物的出产物,法定孳息则因法律关系而得到收益,该法律关系既可因法律行为产生,也可因法律规定产生。通说认为,法定孳息的本质是取得他人财产用益权能的对价,以金钱借贷取得利息、出租不动产收取租金最为典型。有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三)中的孳息应作限缩解释,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投资、经营收益与孳息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具有风险性、不确定性和主观性。①笔者赞同该观点。本案涉及的是法定孳息,一般认为股票孳息包括送股孳息、分红孳息和派息孳息,后两者主要以金钱形式存在。②本案中的分红、送股本来属于股票的法定孳息,原告即使自愿放弃现金分红,也应享有送股孳息,但由于送股的时间(2010年)位于股转债的时间节点之后,就不能进入共同财产的范围,原告对此无权主张。

(2)排除投资性收益。婚内的投资与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投资性收益产生于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则应当排除。就本案而言,婚外的投资性收益从初次转化股转债即开始,直至本案起诉,被告用股份变现款重新投资,产生新的获利,不能视为内部职工股的当然衍生收益。换句话说,限售性、人身依附性强的职工股已变更为可流通、高风险、高收益的股票,增值的原因力来自被告投资方式的调整以及投资机构的有效管理,共同财产关系的原因力已经中断,原告也从未对该等增值施加任何积极的影响。原告以证券账户的累计转出额为分割依据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因为流经证券账户的资金不等同于投资收益、更与自然增值或孳息无关。

至此,可以确定本案的共同财产范围为:内部职工股的原始价值及其自然增值。结合上文,此部分共同财产的市场价格为438783元,由于适用法定财产制,原告应得的份额即为219391.50元(438783元×50%)。

此外,值得商榷的是,二审法院以股转债时438783元的共同财产为基础计算法定孳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7月计息至原告发现未予分割之日止。对此,笔者持有不同意见:法定孳息的本质是取得他人财产用益权能的对价。由于股市的波动性,金融资产属于虚拟资产,虽然被告的股票最终取得良好业绩并成功变现,并通过法官事后的审查将2006年7月的股份价值锁定为438783元,但这毕竟是在股票处置后的认定,不宜溯及当时将股份作为普通的财产或资金,并以其为基础计算法定孳息。换句话说,股票始终是收益与风险并存的,既可能暴涨,也可能暴跌,股价之随时变化性与虚拟性,决定着它无法担负起用益的权能(用益即要求物具有稳定性),也就没有产生法定孳息的空间。


二、离婚后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在离婚9年后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在审理时也有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这就提出一个问题,离婚后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是否适用、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在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层面,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对此作出回应,针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情况,当事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起诉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但并未提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有观点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后再次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婚姻法解释(一)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前提主要是夫妻一方侵占双方共有财产的情形,此行为已属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是侵权法上的请求权而并非分割请求权,该规定并非是对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限制。③由于共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分割请求权实际上是基于共有物而产生的消灭共有关系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属于基于物权的请求权。

具体到本案,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确定被告一方是否存在隐瞒财产的情况。如果被告确实存在隐瞒行为,则应按侵权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告有权在发现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分割(本案原告在两年内提起诉讼,未过时效);如果被告不存在隐瞒行为,只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此部分财产,鉴于婚姻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婚姻法解释(三)亦未规定是否适用,应当理解为不适用,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除存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列举的行为之外,无论是离婚时双方因疏忽而漏分共同财产,还是离婚时双方自愿约定在离婚后仍维持财产的共同状态,如果在离婚后请求分割财产的,都应视为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因具有物权请求权的属性而不受时效限制,否则就会损害某一方共有人的利益。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程律、吴晓芳:“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12期。

②杨叶茂、石涛锋:“浅析股权孳息及其质权”,http://hngyfy.hn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892,访问于2014年1月8日上午10时。

③耿燕红:“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探究”,载《合作经济与科技》201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