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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

【举案说法】共有房屋离婚后被拆迁 前妻诉讼分割安置房获支持

2018-12-03    浏览次数:    返回列表

原告李某芳与被告陈某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后一直与被告陈某林父母即被告陈某文、顾某兰共同居住,且户口亦在婚后迁往被告家庭。2006年左右,夫妻二人在原有陈某文、顾某兰建设的老房上翻建两层楼房及厨房。2013年10月3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法院协议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离婚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家去他处生活。2015年3月1日,被告陈某文、陈某林以被拆迁人身份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对翻建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约定拆迁安置部门将坐落于某小区的四套房屋与被告进行产权调换。李某芳知道情况后,认为其享有被拆迁房屋共有权利,对拆迁后的产权调换房屋应予以分割,故引发本纠纷。庭审中,三被告辩称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为被告陈某文、顾某兰所有,原告李某芳无权对安置房屋进行分割。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芳婚后即一直与三被告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讼争房屋亦建设于原告与被告陈某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庭审情况,可确认原告李某芳积极参与了被拆迁房屋的建设,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管理及使用。原告对该家庭共有财产的取得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应认定原告与三被告均为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被告辩称讼争房屋登记书面材料即民宅用地许可证、税费凭证为被告陈学文姓名,讼争房屋归被告陈某文、顾某兰所有。首先,根据当地农村一般习俗,农村以户为单位,户主作为一户家庭成员代表办理民宅用地、税费手续并无不妥,但这并不能简单的认定房屋权利人即为户主一人,其他家庭成员也应享有权利;其次,讼争房屋翻建时,原告李某芳与被告陈某林已结婚十五、六年,为了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建设房屋、添附财产亦较为合理。加之翻建房屋时,被告陈某文、顾某兰年岁已高,并证据证明存在建设房屋所需的资金来源。故对被告辩称讼争房屋归陈某文、顾某兰所有不予支持。法院根据房屋建设及共同生活情况,酌情认定享有拆迁安置房的25%份额。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便于履行,判决由原告直接领取拆迁安置房屋中的一套。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