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景除外。因此,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首先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案例:
赵某(男)与林某(女方)2004年12月5日在上海市某区登记离婚。双方约定:
1.男方赵某与女方林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2.双方无子女,无抚养纠纷;
3.婚后无共同财产;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义的借款由各自偿还。
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赵某的朋友乔某向赵某索要其借款20万元,赵某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甚至到后来音信皆无。无奈之下,乔某只得向林某索要。林某拿出离婚协议对赵某说,其已与赵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借款归各自偿还,赵某向乔某所借款项虽然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已约定谁的名义借款谁偿还,因此,拒绝偿还。
无奈之下,乔某以赵某、林某为被告,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欠款纠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20万元借款。
由于赵某下落不明,因此,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
林某到庭辩称,在2004年初,赵某虽然借原告乔某20万元用于开公司,但自己从来没有见过这些钱,更没有用过这些钱。在离婚时,双方已然约定,各自名下的借款由各自偿还,因此,自己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在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乔某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公司,该借款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现乔某向二被告主张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判令赵某、林某二人连带向乔某还款20万元。林某在偿还乔某借款后,可根据与赵某的离婚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