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离婚,约定女儿随男方生活,女方放弃共有房屋产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但男方并没有全面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还能要求女方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吗?近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袁惠娴协助原告陶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0年初,陶晨与袁惠娴结婚,不久生下女儿菁菁。2013年10月,因双方感情不和,陶晨与袁惠娴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女儿随男方一起生活,袁惠娴自愿放弃她共有房产的产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该套房产配套的车库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相互配合做好房屋过户手续。女儿教育费在男方有困难的情况下,女方可以负担一半费用。同时,女方还可以随时探视、联系女儿,可在每周的周末及节假日和女儿生活或娱乐。
离婚后,陶晨又重新组成家庭,并生有一子,于是女儿菁菁部分时间随袁惠娴共同生活,部分时间随陶晨及陶晨父母共同生活。
这期间,陶晨多次向前妻提出配合过户的要求,但袁惠娴均以陶晨未尽女儿的抚养义务为由予以拒绝。
2017年11月,陶晨将袁惠娴告上法院,请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将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同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庭上,袁惠娴辩称,原告在重新组织家庭并生有一子后,并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带女儿一起生活,现原告方在自己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过户毫无道理,同时离婚协议的该条款约定也违反了婚姻法财产处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被告并未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因此离婚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条款不可变更、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本质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具有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时,权利人对相关不动产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当然享有相应物权。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法院认为,虽然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本质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与子女抚养条款为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即使陶晨没有全面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被告仍然应当配合原告进行房屋过户。
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涉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陈 程 古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