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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纠纷

【文书】离婚后一方主张更改子女姓名和民族的诉请认定

2018-10-30    浏览次数:    返回列表

判 决 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25764号

原告:张华(化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化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广杰,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华与被告李丽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被告李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聂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 诉 称

  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李丽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将婚生子的姓名恢复为张谦(化名)、民族恢复为蒙古族;

  2.本案诉讼费由李丽负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李丽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谦。2005年1月1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按照双方离婚协议书第2条约定,张谦由李丽抚养,李丽不得改张谦的姓名,必须满足张华临时带张谦到身边生活的要求,必须能让张华保持与孩子的正常联系,若李丽违约,张华将带回张谦,并收回财产。2012年左右,我发现李丽擅自将张谦的名字更改为李飞(化名)。我多次跟李丽沟通要求将孩子改回原名,李丽均不予理睬。我认为李丽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 告 辩 称

  李丽辩称,我不同意张华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李飞出生于2001年3月14日,从出生之日起即取名为李飞,从未更改过姓名。2005年1月5日,我与张华矛盾恶化,为了尽快与张华离婚,遂与张华签订了离婚协议。就孩子的姓名权问题,离婚协议记录的内容与实际不符;

  2.张华在其起诉要求探望权的案件中,也曾要求恢复孩子姓名。该案中,李飞曾书写书面说明对自己的姓名权进行了陈述,李飞即将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姓名和社会已具备认识能力,世界观已经形成,故应尊重其意见;

  3.在我一个人的辛苦培养下,李飞各方面成绩优异,考入了国家重点学校,德智体得到了全面发展。现张华强制要求李飞更名对孩子成长不利。

  查 明 事 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华与李丽于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01年3月14日生育一子。2005年1月10日,张华与李丽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

  1、双方自愿离婚。由于李丽的孩子韩高(化名)具有极强的排斥劣根性,李丽对他又自然失去理智的不顾一切的粘附性,以致无法生活,似生不如死之感。因此,经李丽反复提出,双方只可作出离婚决定。

  2、子女抚养。俩人于2001年3月14日共生一子,取名张谦。经反复争论,因张华已半百之年,所以,归李丽抚养成人。但李丽不得改张谦的姓名,必须满足张华临时带张谦身边生活的要求,必须能让张华保持与孩子的正常联系,若李丽违约,张华将带回张谦,并收回财产。抚养费由李丽承担。

  3、财产。张华将属于自己的海淀区某处2500平米的独院、连同院内千多平米的厂房所有权归张谦,由李丽代管,以善待其子。在海淀某处单独自建的2层住居所有权和使用权,包括全部的家用品,归李丽所有,张华丝毫无所得,空身撤离。

  4、无债务关系。

  2011年8月24日,李丽为双方婚生子向其户口登记机关报出生,并以“李飞”为姓名、“汉族”为民族为孩子申请办理户口登记。

  本次诉讼前,张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丽恢复孩子姓名张谦,并协助其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华要求李丽恢复孩子姓名为张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该案探望权的审查范围,应另行解决,并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163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自该判决书生效后第二个月起,张华可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第三周的周六在北京探望李飞,每次最长时间八个小时,李丽可在场陪同。二、驳回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自此判决生效起至本案辩论终结期间,张华已探望孩子,且李丽均予以配合。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华主张李丽擅自将孩子姓名由张谦更改为李飞,违反了《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孩子姓名的相关约定;《离婚协议书》中虽对孩子民族没有做出约定,但传统上,孩子民族随父亲,且蒙古族作为少数民族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故要求李丽将孩子民族由汉族更改为蒙古族。李丽对张华的上述主张均不同意,解释称《离婚协议书》中对孩子姓名的约定与实际不符,但为达到离婚目的,其才在该协议上签字;称孩子自出生至今姓名始终为李飞,并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日期为2001年3月14日,新生儿姓名为李飞;

  证据2.双方婚生子于2016年9月24日书写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叫李飞,保证如下属实:我从小记忆起一直取名李飞,从未叫过张谦,现在我不愿意更名,我愿意民族为汉族,不愿意改为蒙古族”;

  证据3.自2007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载有李飞之名的《北京市小学毕业证书》、《特长生证书》及各种奖状、荣誉证书若干;

  证据4.双方婚生子于2018年3月22日以其手机为载体录制的录像,录像中,孩子重申不愿更改姓名和民族。

  张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以证据1系事后补办、未征得其意见、孩子不清楚与民族有关的照顾政策等为由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李丽以本次诉讼距李飞户口登记时间已近5年为由提出时效抗辩。本案承办人于2018年3月14日由代理审判员刘宝平变更为审判员佟冰。

  本 院 认 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丽与张华于2005年1月1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行协商、自愿签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遵守。该离婚协议书中多次提及双方婚生子,且姓名均为“张谦”。李丽虽解释称该协议中孩子的姓名与事实不符,并提供了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但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与张华在离婚时一致商定孩子姓名为张谦。此后,其应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此姓名称呼孩子,并以该姓名为孩子办理入学、申报户口登记等相关手续。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知,李丽未按协议履行,且在未征得张华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确定孩子姓名为李飞,在孩子日常生活、学习中使用该姓名,并以此为孩子申报户口登记。

  鉴于此,张华是否有权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相关约定,主张变更孩子姓名,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孩子民族未做约定的情况下,主张变更孩子民族?对此,本院将结合离婚协议的性质、子女报出生及未成年时变更姓名和民族的相关法律规定、日常生活经验等论证如下:

  1.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协议。其中,如财产分割内容明确,且与身份关系相分离的,可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涉及子女姓名、抚养等人身关系的内容,因具有人身属性而不适用合同法,亦不适用相关诉讼时效,应适用与人身关系相关的法律予以判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子女出生后,其父母为其向户口登记机关报出生及办理相应户口登记时,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可以随父亲民族,可以随母亲民族。故李丽申请将孩子的姓名登记为李飞、民族登记为汉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根据《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成年子女变更民族的,应符合法定情形,具体包括: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本案中,因不符合上述变更情形,故不得变更双方婚生子的民族成份;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的有关精神,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的,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并应根据本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本人意愿。其中,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人民法院亦不宜支持单方提出的变更请求。本案中,双方就变更婚生子姓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婚生子先后以书面说明和录像的方式明确表示其不愿意更改姓名,且其在出具《说明》时已年满15周岁,在录制录像时已年满17周岁,可以认定其对姓名等与自身日常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人身权益已形成一定认知,故人民法院应尊重其本人不变更姓名的个人意愿;

  5.事实上,除《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将婚生子的姓名表述为张谦外,现有证据均显示孩子在日常生活、学习中长期使用李飞之名,加之孩子现随李丽共同生活,其姓氏与李丽相同,如变更姓名,可能给孩子学习、生活及日常人际交往等带来不便,故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亦不宜变更其姓名。

  综上,本案中,双方婚生子的姓名已在户口登记机关登记为李飞,民族登记为汉族,其本人不同意变更,且双方当事人亦未就变更达成一致,故本院对于张华单方主张的、变更孩子姓名和民族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但需指出的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姓名和民族固然是其与父母之间的血亲关系的直接体现,但父母对子女的理解、信任、尊重和关爱,才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脉亲情的本质所在。尽管张华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请均未获本院支持,但其可在现阶段通过合理探望的方式,关心孩子成长,沟通父子情感;待孩子成年后,其亦应尊重孩子自行决定保留或变更姓名或民族的选择。综上,本院倡导双方妥善处理因婚生子姓名、民族所引发的争议,将重心回归到尊重孩子、关爱孩子上来,以切实的行动让孩子感受到亲人的关注和支持、体会到亲情的温暖和宝贵。

  裁 判 结 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冰

  人 民 陪 审 员 贾 玉 英

  人 民 陪 审 员 宋 秀 珍

  二〇一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蔡 云 飞

  书 记 员 秦 鹏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