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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纠纷

对孙×1等抚养费纠纷案判决的反思

2018-10-30    浏览次数:    返回列表

  2014年,德国籍原告孙×1和孙×2起诉中国籍被告李×请求支付抚养费案(二中少民终字第08865号),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但本案中法院关于先决问题、外国法查明、准据法的适用等问题的解决思路与程序值得反思。本文主要从案情中的两个主要问题:原被告双方的人身关系确定以及准据法的选择出发,先列举出法院的处理方式,进而对法院判决思路和案情走向进行分析与反思。望可抛砖引玉,与读者共同讨论。

  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孙×1和孙×2是其法定代理人孙×3与原审被告李×婚前所生之非婚生子。2007年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但由于李×拒付或少付子女抚养费用,2009年双方在德国诉讼离婚,因德国法律规定对非婚生子女不予作出判决,原审原告孙×1和孙×2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支付一定数额抚养费。李×提交《德国民法典》中文译本,认为本案应适用该法第1592、1594、1595条,李×无需向孙×1和孙×2支付抚养费。孙×1和孙×2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诉讼焦点

  1、孙×1和孙×2的主体资格问题,即原审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父母子女人身关系;

  2、准据法的适用问题,即应适用中国法还是德国法来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期限及方式。

  原审原告孙×1和孙×2y其法定代理人孙×3认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而原审被告李×认为应当适用德国法律。

  法院判决

  1、对于主体资格问题,在本案中属于先决问题。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因确认孙×1、孙×2与李×的父母子女人身关系是解决抚养问题的前提,故应先确定该问题的准据法,进而确定其父母子女人身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中,李×为中国国籍,孙×1和孙×2为德国国籍。根据查明的事实,诉讼时,孙×1和孙×2的经常居住地为中国,故本案关于父母子女关系问题应适用中国法律。最终,法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推定李×与孙×1、孙×2之间具有亲子关系。

  2、对于本案的准据法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此处的“扶养”应当包括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法院认为,本案中李×系我国国籍,且其在北京市房山区有房产,孙×1和孙×2诉讼时的经常居住地为中国,从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针对本案法院适用法律的反思

  1、我国法院对于双方父母子女人身关系的认定,适用了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理由是诉讼时孙×1和孙×2的经常居住地为中国。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应首先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从本案裁判文书中无法获知原审被告李×的经常居住地,因法院已查明孙×1和孙×2的经常居住地为中国,若李×的经常居住地也在中国,则应直接适用我国法律作为确定双方人身关系的准据法;若李×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我国,才需考虑第二层法律的适用,即孙×1、孙×2和李×的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在本案中,孙×1和孙×2系德国国籍,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原审被告李×系中国国籍,因此此时(至少)应当首先查明中国和德国有关父母子女人身关系的法律,而不能仅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我国就直接适用我国法律作为确定双方关系的准据法。

  《德国民法典》第1592条规定:子女的父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男子:(1)在子女出生时已与子女的母结婚的;(2)已承认父亲身份的;(3)其父亲身份被依照第1600d条或《民事诉讼法》第640h条第2款在裁判上确定的。

  第1594条规定:父亲身份的承认(1)除基于法律发生其他效果外,只能自承认发生效力时起主张承认的法律效力。(2)只要存在另一男子的父亲身份,父亲身份的承认就不生效力。(3)附条件或期限的承认不生效力。(4)在子女出生前即准许承认。

  第1595条规定:(1)承认必须得到母的同意。(2)母无进行父母照顾的权利的,承认还必须得到子女的同意。(3)前二款所规定的同意,准用第1594条第3款和第4款。

  可见,根据德国实体法的规定,父亲和子女的关系的确定需要父方的承认,而本案中李×对于自己是否是孙×1和孙×2的父亲不置可否,无法确定双方的人身关系;而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即在本案中,法院可以推定李×与孙×1和孙×2存在亲子关系。

  此时,经过两国法律比较,可以看出适用我国法律对于相对弱者孙×1和孙×2来说更有利,因此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2、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期限及方式准据法确定问题,本案法院适用了我国法律,理由是“李×系我国国籍,且其在北京市房山区有房产,孙×1和孙×2诉讼时的经常居住地为中国,从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本案已查明,原审原告孙×1和孙×2系德国国籍,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原审被告李×系中国国籍,经常居住地不明;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北京市房山区购有房产,且离婚后主要将该房产租金用于子女抚养费用,因此可认为本案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在中国。至此,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本案(至少)需从德国和中国两个国家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实体法中选择更有利于被扶养人(即本案中的孙×1和孙×2)的一国法律进行适用。

  对于本案法院最后选择适用我国法律的原因,在判决书中仅给出了如下表述:“本案中李×系我国国籍,且其在北京市房山区有房产,孙×1和孙×2诉讼时的经常居住地为中国,从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可见,本案法院只是将本案所涉及的各连结点中指向中国的进行列举,并依据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作出了适用我国法律的决定,忽视了孙×1和孙×2国籍地(德国)这一连结点,也并未对中国和德国有关非婚生子女抚养权问题的法律进行比较,缺少了德国法的查明和中德两国法律(或法律适用结果)的比较这两个步骤。

  若严格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法院应在查明德国法律的基础上采取如下步骤:

  由于孙×1和孙×2为非婚生子女,根据德国法律,在离婚诉讼中对非婚生子女不予作出判决,且无论孙×1、孙×2与李×是否具有亲子关系,依据德国法李×均不需支付抚养费。若适用德国法律,孙×1和孙×2得不到生父李×的抚养,权益因此得不到保护。反观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因此根据我国法律,孙×1和孙×2不仅可以得到来自生父李×的抚养,还能够得到一定的抚养费,保证独立生活之前的基本生活水平。由此可见,在本案中,适用我国法律相比适用德国法律更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孙×1和孙×2)的权益。

  结 语

  反思本案法院的判决,虽然最终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来确定李×与孙×1和孙×2之间的亲子关系和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期限及方式是正确的,相比德国法律来说我国法律确实更有利于孙×1和孙×2作为未成年子女的各项合法权益,对于事后的抚养费的执行给付也更有保障。但必须指出,本案法院对于准据法的确定过程确有瑕疵,判决中给出的理由也不够充分,按照此种思路进行处理,很可能导致后案的不公正判决,很可能造成当事人对于我国法院公正性、专业性的质疑,有违公平正义。